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琬甯(原名洪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59 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末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 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 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 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 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 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 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 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琬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3 年3 月14日確定,甫於104 年 3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 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534 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仿冒「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手
機保護套5 個,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之罪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 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 類查詢、鑑定證明書等資料、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 等擷取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