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鈴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鈴花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鄭鈴花均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查:
(一)受刑人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1459號案件,受刑人於警詢、偵訊均陳報其設籍 地為「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路0 段000 巷00號」,現 居地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 號」,嗣執行 檢察官亦依上開2 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如期到 案,並再次陳報設籍、現居地址如前,此經本院核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偵查卷宗、 103 年度執字第6246號執行卷宗(即本院上述案件之偵查 、執行程序)無訛,足認本院審理期間,受刑人居所為「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 號」。
(二)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59號簡易判決於103 年10月29日送 達於檢察官,其上訴期間10日原於103 年11月8 日(星期 六)屆滿,因末日為休息日,順延於次一上班日即103 年 11月10日(星期一)屆滿;且於103 年10月28日送達於受 刑人上開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舅(原送達證書誤 載為夫,詳本院聲字卷所附受刑人鄭鈴花、其母鐘永美、
其舅鐘和進之全戶戶籍資料)鐘和進收受,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其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應於103 年11月9 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 間應以次一上班日即103 年11月10日(星期一)始屆滿,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1459號卷第9 頁、第10頁);換言之,該判決於103 年 11月11日0 時起即告確定。又本院該判決固另於103 年10 月30日寄存於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轄區派出所,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59號卷 第11頁),惟仍以同有合法送達效力之居所地,即上訴期 間先屆滿者為準,自不待言。
(三)準此,附表1 所示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 決確定日,聲請人記載為103 年11月22日,顯然以寄存送 達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之日為計算基準,容有誤解。從而 ,附表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既是在103 年11月18日起至 103 年11月22日止,並非在附表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 即103 年11月11日0 時)之前,依上揭說明,即不符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2 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