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川
被 告 王清苗
被 告 林良熊
被 告 林聘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
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骰子貳個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有川、王清苗、林良熊及林聘份所涉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速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象棋麻將壹 副、骰子貳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4 人供述明碓,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有川、王清苗、林良熊及林聘份等人所犯 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 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麻將象棋1 副、骰子2 個及賭資 90元(被告林良熊30元、王清苗6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 人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