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儒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儒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儒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 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 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 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 錄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 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 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合併狀1 份(見本院卷第2 頁 至第4 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