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0號
CHDM,104,聲,270,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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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世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黃世卿業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具狀請求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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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