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號
CHDM,104,簡,57,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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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瑜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瑜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里道 ○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陳宛汝捲入 1 支香菸內施用。
㈡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道○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黃育訓捲 入1 支香菸內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訓陳宛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
㈣證人黃育訓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 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 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 射1 種;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黃育訓陳宛汝之愷他命, 依其等受讓後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觀之,顯非注射製劑, 自非合法製造;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係國外輸入,因此,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 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容有 未洽,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法條仍為同條項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 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 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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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