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3 月19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79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甲○○並於104 年3 月24日收受 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嗣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4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福安里福鎮街00號之3 居所,以購買燈泡為由向乙○○○索 討金錢,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甲○○, 因甲○○並未饜足,乙○○○遂收手不願將該500 元交予甲 ○○,甲○○見狀,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伸手拉扯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前 臂、右手肘數處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7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表。
(四)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3 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母女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行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違反本院核發 之保護令外,並構成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 方式與告訴人協商家庭支出問題,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 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