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伍百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麻將紙壹張、監視器螢幕壹台、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2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 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經營麻將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且其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此一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亦屬經營麻將賭場,此一前科紀錄,自應在量 刑予以充分評價(構成累犯之前科屬於處斷刑之認定,此一 前案紀錄在宣告刑時予以審酌,並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理由在於兩者評價之實質內涵、規範目的不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500 元、抽頭金400 元、麻將 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門風骰子1 顆、麻將紙1 張、 監視器螢幕1 台、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支,核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04年2月間某日租得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旁與 880號旁對面鐵皮屋起,即提供該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賭博方式為由陳政雄提供麻將、牌尺 、骰子、門風骰子、麻將紙等賭具,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 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 麻將,賭客自摸時,由賭客給付陳政雄100元之抽頭金。嗣 於104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陳政雄及 黃文彬、吳俊延、劉學權等賭客,並扣得賭資7500元、抽頭
金4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麻 將紙1張、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文彬、吳俊延、劉學權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賭資7500元、抽頭金400元、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麻將紙1張、監視器螢幕1台、 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1個營 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均為 包括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賭資7500元、抽頭金4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 子3顆、門風骰子1顆、麻將紙1張、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