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3號
CHDM,104,簡,53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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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渼惠
      林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渼惠林寶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渼惠林寶雯2人平時住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 0巷00○0號,由張勝池所經營之「勁揚人力派遣公司」3 樓 員工宿舍。因該2人業已離職且欲搬離該處,復知悉該處1樓 辦公室內,放有5、6袋鋼筋(共約164.5 公斤),可變賣換 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共同將上開鋼筋 搬到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振中(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中,並指示李振中前往彰化縣秀水 鄉○○路0段000號之「宗勝資源回收場」後,將上開鋼筋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林陳月紋 ,得款1152元。嗣於1月8日上午10時許,張勝池發現鋼筋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張渼惠林寶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證人林陳月紋及張 勝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宗勝資源回收場收據1張。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 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現均無 業之生活狀況,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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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