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傑於民國104 年1 月上旬某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弟王 聯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陳垣帛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街000 巷00號居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垣帛置放於前址前空地之電 池2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前 揭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將上開電池變賣 予不詳之二手貨收購商得款300 元花用殆盡。嗣王永傑因良 心不安,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 犯罪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向承辦員 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王永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垣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證照片2 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15日、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第 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第4 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6 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第7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第8 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91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第9 案);上開第1 、4 、5 、7 、8 案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 確定;上開第2 、3 、6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第9 案送監接續 執行,已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自102 年 10月31日執行上揭應執行拘役之110 日,並於103 年2 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7日有期 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害人陳垣帛遭竊盜後並未報案, 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垣帛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從重量刑;惟念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係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