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書記官之 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頁)」。
二、核被告劉佳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書記官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並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劉佳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純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案陪其友人 魏朋庠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辦理是否易 科罰金事宜。詎因不滿本署為其友人辦理刑事執行業務之書 記官不在位子上,而在該處咆哮,嗣原來講電話之本署執行 科書記官吳鈺釹抬頭看了其一眼,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本署執行科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吳鈺釹以台語辱罵「看三小」而侮辱本署書記官暨損害其人 格。嗣經本署檢察官獲悉後,當場逮捕後偵辦而悉上情。二、案經吳鈺釹訴由本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純,堅決否認有說過「看三小」,而是說「看 什麼」。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鈺釹到署結證甚詳, 且核與證人即本署執行科另書記官潘冠儒結證相符,復有本 署執行科現場相片3張、告訴人服務證影本1張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劉佳 純以上開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書記官,客觀上已 足使該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2、是核被告劉佳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其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 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