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千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千慈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由 蕭慶漳所經營之「檸檬香茅火鍋店」前停車,隨即下車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蕭慶漳所有並種植之檸檬草 1 叢(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揭車輛離去。嗣為蕭慶漳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前往周千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 000 號住處外花圃調查並查扣該檸檬草1 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拔取被 害人蕭慶漳所有之檸檬草1 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那裡不是私有地,我沒有看到花圃上有插牌子寫品名、產 地、用途,我不知道那裡有一間店,我以為是公園延伸過來 云云;嗣又具狀辯稱:本案檸檬草非我所摘,我家屋外種植 達3 年以上的檸檬草被警察當成證物拔走,警察騙我對方不 追究只要做筆錄即可,來家中數小時仍不離開,我驚恐之餘 ,又以為是家中成員所摘,我被警察帶回作假筆錄,後詢問 家中成員確定不是家中成員所為,可能是被熟人趁我不在家 惡整,因我會至外地,將車留在彰化家中,車鑰匙留在車內 。家中檸檬草是我哥哥3 年前所種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慶漳所種植之檸檬草1 叢有於上開時、地遭 人徒手拔走之情,業據證人蕭慶漳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 6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該拔取檸檬草之人係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 號、顏色為淺棕色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拔取檸檬草 後離去,而該車係被告所有,並於103 年11月18日經警至被 告住處查證時停放在被告家中車庫內,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及該車照片4 張可證,並在被告家查獲該遭拔取之檸檬草 1 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有拔取該檸檬草一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 該處為國有地,未看見立有牌子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而該遭竊之檸檬草係種植於 被害人店前人行道上之花圃,然不論該地為私人所有或為彰 化市所有,對被告而言均為他人所有之地,況該花圃四周有 特別圍起與人行道作出區隔,明顯經過整理且立有植物解說 牌,且於被告拔取之時即立有該解說牌,此有上開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可考,可見該處之植物必為他人所整理、 種植,而非無人管理之野草,被告任意拔取顯為他人所種植 之植物,不論係私人或彰化市政府所種植,對被告而言均屬 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不是私人的公園的花草 不可以拔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嗣後於104 年2 月28日具狀辯稱是警察騙被告沒有事 只要做筆錄即可,被告才作假筆錄,監視器畫面中拔取該檸 檬草之人非被告,家中之檸檬草已種植3 年,被告可能係遭 他人惡整云云;又於同年4 月2 日再次具狀辯稱被告之哥哥 曾回家借車去採野果,且家中的檸檬草即為哥哥3 年前所種 ,被告看到警察提出之車牌號碼照片,以為是家人所為云云 。惟被告除於103 年11月1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 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外,嗣於104 年2 月26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該署接受訊問,而104 年2 月 26日距離被告前次製作筆錄之時間已相距3 個月餘,且係經 該署檢察官以傳票傳喚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1 紙可參,則 被告既係任意到庭接受訊問,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有拔取 該檸檬草,並提出諸多該地非私人地、未見立有解說牌等等 辯解,卻均未向檢察官改口表示未拔取該檸檬草云云,則被 告嗣後方以書狀辯解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先以第一份書 狀辯稱原以為是家中成員所為,且該為警扣押之檸檬草是被 告種植長達3 年的,並非本案遭竊之檸檬草云云,然若被告 所辯為真,本案既非被告所為,家中檸檬草也是被告所有, 只需將事實告知警員,何需承認係自己所為,甚至讓警員將 其所有之檸檬草扣押?況檢察官嗣於相隔3 個月餘後開庭訊 問,訊問前並有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權利,被告自已了 解其面臨涉犯竊盜罪之情況,當可將事實告知檢察官,其卻 仍作出坦承有拔取本案檸檬草之供述,顯見被告偵查中所述 實在。再者被告二次以書狀提出辯解,然二次對於其家中檸 檬草之種植者又供述不一,被告多次辯解反覆,難認與事實 相符,其嗣後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周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已尋回遭竊之物 ,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