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1號
CHDM,104,簡,42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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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緝字第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政銘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政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後為下行為 :
(一)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4時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巷0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設在該建物門口上由楊季穅管 領之監視器攝影鏡頭1支,得手後逃逸(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至4,000元)。
(二)於102年10月31日4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設在該建物門口上由賴進國管領之 監視器攝影鏡頭1支,得手後逃逸(價值約5,000元)。(三)於102年10月31日4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設在該建物門口上由張秉嵩管領之 監視器攝影鏡頭2支,得手後逃逸(價值共約6,600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施政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季穅、賴進國、張秉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三、核被告施政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罪雖係於同日凌晨4時左右所為,惟時間、地點均有 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7 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 訴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 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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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