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㈠民國103 年6月2日15時57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許貴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番婆 里鎮○路○○0 號之「鎮安宮」,隨即以自備之釣魚線綁雙 面膠(未扣案)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方式,竊取香油錢約 新臺幣(下同)5、6百元得手。㈡同年月12日13時36分許, 又騎乘上開機車至「鎮安宮」,隨即以同上方式,竊取香油 錢約2、3百元得手。嗣因「鎮安宮」之主委林鳳堯經由該廟 監視器發覺遭竊,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兩次 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