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0號
CHDM,104,簡,39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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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86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阿磊(SABAENGBAN THAYAKON ,泰籍 )心懷不滿,即伺機出手傷人,行為實不可取,且自案發起 歷警詢、偵訊、迄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離職返國為 止,被告均未把握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其損失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出手前受有相當刺激、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尚非重大危險、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9號
被 告 黃春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錦前曾於興和精密紡織工廠(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0巷00號)擔任守衛一職,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 午7時許,泰籍勞工阿磊(SABAENGBAN THAYAKON)行經上址 警衛室時,徒手敲打警衛室之鐵窗,引發黃春錦之不滿。於 同日下午8時18分許,阿磊再次行經警衛室時,黃春錦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阿磊之臉部1拳,致使阿磊受有右 上眼瞼紅腫瘀血之傷害。嗣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阿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春錦之自白,(二)被害人阿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四)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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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