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0號
CHDM,104,簡,35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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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柔嫻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柔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陳志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彰化 市雲長路與義興街交叉路口之檳榔攤」更正為「大村鄉村○ 村○○○路00號之瑋檳榔攤」;犯罪事實欄二「彰化分局」 更正為「員林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巫天賜」 均更正為「被告吳柔嫻」,「被告曾名緯」更正為「被告陳 志豪」。
二、核被告吳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志豪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 吳柔嫻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 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吳柔嫻自民國 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吳 柔嫻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柔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被告陳志豪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 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均非足取,惟考量被告 吳柔嫻並無犯罪前科、且經營簽賭規模不大,被告二人犯後 復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渠二人各別之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柔嫻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志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簽注單6張,其中1張為 被告陳志豪於104年2月17日向被告吳柔嫻當場下注所用(速 偵卷第14頁),其餘5張為被告吳柔嫻所有且為警方查獲時 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吳柔嫻陳志豪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吳柔嫻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嫻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提供由其經營並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與義興街交叉路口之檳榔攤,作為不 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 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注新 臺幣(下同)8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二星」(即 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可得彩金57 倍)、「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 3碼時,可得彩金570倍)或「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可得彩金7,500倍);如賭客下 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吳柔嫻所有, 藉此方式獲取利益。嗣警於104年2月17日下午3時32分,至 吳柔嫻上址檳榔攤蒐證,適陳志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 該處向吳柔嫻簽賭六合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柔嫻陳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8張暨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巫天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 以一罪。又被告巫天賜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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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