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6號
CHDM,104,簡,336,201504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永
      施瑞郎
      施福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祥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施瑞郎施福順犯賭博罪,施瑞郎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施福順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以下所載「102 年」更正為「104 年」、第19行以下所 載「二星、三星」刪除、第23至24行以下所載「蘇財華」更 正為「林祥永」,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以下所 載「第266 條第1 項」更正為「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倒 數第11行以下所載「103 年」更正為「同年」、倒數第7 行 以下所載「應各論以一罪」更正為「應認係包括一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