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第三 句補正為:「在黃廷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段00號之『正盛汽車修配廠』內」;證據部分補充:Go 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網路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概為已廢棄或毀壞 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為警扣案,未遭滅失、變賣;暨斟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鄭金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號2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55日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9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改其竊盜惡習,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黃廷 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之「正盛 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黃廷俊所有置於上開修配廠內之 廢鐵(重約8.3公斤)、損壞之電磁爐1台及報廢鍋子1個。 得手後,正欲以腳踏車載運離去之時,旋為巡邏員警發現, 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號前逮捕鄭金榜,並扣 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