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1號
CHDM,104,簡,29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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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詢問之員警主動自 首坦承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心,且積極面對罪責,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此一 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影響行為不法內涵,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全 部失竊財物、依被害人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之價值非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 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已經放棄辯護、接受本院依直 接審理原則公開審判之權利,就此,本院已盡訴訟照料義務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已得確信之心證程度,本案犯罪事證 已明,應依法論科,在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 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上 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腳踏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彰 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洪英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身上印有「TANK」標誌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竊得腳踏車綑綁在其所騎乘腳踏 車後座,欲載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福大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為執 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員警陳漢旻發現其行跡可疑涉有竊盜罪 嫌,進行盤查並詢問林文松該腳踏車來源,林文松始坦承犯



案,而查獲上情,並查扣該腳踏車(該腳踏車,業已發還洪 英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英豪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陳漢旻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 該失竊腳踏車、該失竊腳踏車停放放置相片8張。是被告於 警詢時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有上 揭累犯前科外,並犯有10餘次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不思循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因缺錢使用而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欲變賣,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 尚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 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害人復 於警詢表示無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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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