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寶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提供其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 財物。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方式 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自「01」至「49」等號碼簽選號碼 下注,每簽1 支「二星」、「三星」、「特別號」,賭金均 為新臺幣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 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 支「二星」、「三星」、「特別號 」,分別可得57倍、570 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 之賭資即全歸謝寶貝所有,藉以牟利。嗣警於同日晚間7 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寶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 並有六合彩簽注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 ,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 開時間六合彩開獎前,接受數名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 ,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 ,經營六合彩賭博,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博之時 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