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7號
CHDM,104,簡,247,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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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施孫如之子,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 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561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 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而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且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 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1案), 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上開假釋 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3日,再與上開第2案接續執 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乙○○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 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3 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0巷00號住處外,㈠先以言詞辱罵乙○○○「去給別人幹、 瘋子、出出去(台語)」等語;㈡再以雙手掐乙○○○之頸 部,致乙○○○跌倒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以上開方 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言詞辱罵其母即告訴人乙○○○而 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伊在住 家客廳睡覺,聽到告訴人罵伊奶奶,伊對告訴人說「你要出 去趕快出去,不要發瘋,大家都要睡覺,要瘋去外面瘋(台 語)」,伊未對告訴人說「去給別人幹(台語)」,告訴人 就罵伊「生你沒有用(台語)」,伊轉頭繼續睡覺,伊並未 毆打或以雙手掐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暨 在場證人施雅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103年9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道安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103年12月19日道醫 字第148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另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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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