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錦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錦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副、門風骰子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及櫃台內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白陳秀雲隨身皮包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張錦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止,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房屋賭博財物【該處係由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暨供給購博場所之游敏南,向有犯意聯絡之陳 翠雲所承租,並作為「中華紙牌暨麻將競技協會彰化辦事處 」(下稱該辦事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 該辦事處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願意來該處賭博財物,其並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僱請知情之白陳秀雲在 上址現場準備茶水、餐點,並與陳翠琴在現場另負責兌換計 分卡、收取抽頭點數等工作(以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 雲等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刑確定在案)。 而依賭場規則,不特定賭客須預先以加入會員,並於現場交 付現金1,000 元予陳翠琴或白陳秀雲,再以1 比1 之比例用 現金兌換計分卡,待組成4 名賭客後,即以每次底分100 分 ,每1 台另計2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名賭客每1 局(即東 南西北4 圈)前均須交付70分計分卡給陳翠琴、白陳秀雲2 人抽頭,而賭客於賭局中場亦可以1 比1 之比例,以現金向 陳翠琴或白陳秀雲兌換記分卡,繼續參與賭局,於退場時再 依每位賭客所持之記分卡分數,按每1 分兌換現金1 元之比 例向陳翠琴、白陳秀雲換回現金。李張錦雲即以此方式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5 時1 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李張錦雲,及其同 桌賭客鐘緯豐、林滋濱、黃世揚,與其他兩桌之賭客8 人( 以上賭客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被告李張錦原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478號為緩起 訴處分,惟李張錦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聚眾賭博罪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賭具即麻將牌4 副、門
風骰子4 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兌換籌碼之財物(含現 場櫃台內現金10,329元及白陳秀雲隨身皮包內兌換計分卡所 得之現金16,400元),及李張錦雲之計分卡1,420 分、鐘緯 豐之計分卡370 分、黃世揚之計分卡1,250 分、林滋濱之計 分卡3,320 分等物品,並扣得另案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 雲為經營賭場所使用之監視器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2 支、 監視器螢幕1 台、計帳單1 紙,及其他各式計分卡(含已使 用過計分卡、全新計分卡、抽頭所得之計分卡、待兌換計分 卡,與其他賭客之計分卡)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張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紀昭如、江清蘭、蔡英珠、鐘緯豐、黃世揚、吳萬勝 、石蔡碧鑾、林滋濱,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等人 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14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賭博罪。四、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本 案犯罪態樣、地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 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即麻將牌4 副、門風骰子4 顆、骰子12顆、牌 尺16支,應屬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現場櫃台內查獲之 現金10,329元,及白陳秀雲隨身皮包內兌換計分卡所得之 現金16,400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扣案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宣告沒收。(二)被告李張錦雲及其同桌賭客所使用之計分卡(被告李張錦 雲1,420 分、鐘緯豐之計分卡370 分、黃世揚之計分卡 1,250 分、林滋濱之計分卡3,320 分),係賭場經營者所 有提供賭客計分使用之物,此部分已在另案判決中宣告沒 收,因非屬被告李張錦雲所有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三)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等 人所有供犯共同圖利聚眾罪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賭博犯 行無涉,已在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案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監視器主機 │壹組 │游敏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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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鏡頭 │貳支 │游敏南 │ │
├──┼───────┼──────┼────┼─────────────┤
│ 3 │監視器螢幕 │壹臺 │游敏南 │ │
├──┼───────┼──────┼────┼─────────────┤
│ 4 │現金新臺幣壹萬│新臺幣壹萬陸│游敏南 │在白陳秀雲隨身包查獲 │
│ │陸仟肆佰元 │仟肆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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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風骰子 │肆顆 │游敏南 │ │
├──┼───────┼──────┼────┼─────────────┤
│ 6 │骰子 │拾貳顆 │游敏南 │ │
├──┼───────┼──────┼────┼─────────────┤
│ 7 │計分卡共計壹萬│壹組 │游敏南 │包含已使用過之計分卡4000分│
│ │伍佰玖拾分 │ │ │、抽頭所得之計分卡2510分、│
│ │ │ │ │待兌換計分卡3000分、計分卡│
│ │ │ │ │108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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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分卡共計壹萬│壹組 │游敏南 │供江清蘭使用之計分卡1600分│
│ │壹佰陸拾分 │ │ │、供石蔡碧鑾使用之計分卡14│
│ │ │ │ │90分、供蔡英珠使用之計分卡│
│ │ │ │ │1060分、供林滋濱使用之計分│
│ │ │ │ │卡3320分、供鐘緯豐使用之計│
│ │ │ │ │分卡370分、供黃世揚使用之 │
│ │ │ │ │計分卡1250分、供吳萬勝使用│
│ │ │ │ │之計分卡107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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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分卡共計壹仟│壹組 │游敏南 │供李張錦雲使用 │
│ │肆佰貳拾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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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全新計分卡 │陸盒 │陳翠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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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麻將牌 │肆副 │陳翠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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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牌尺 │拾陸支 │陳翠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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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新臺幣壹萬│新臺幣壹萬零│陳翠琴 │在櫃臺查獲 │
│ │零叁佰貳拾玖元│叁佰貳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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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記帳單 │壹紙 │白陳秀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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