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102年」應更正為 「103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勇於本院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圖)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天寶間雖因土地滲 水之問題而起爭執,竟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解決糾紛, 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未當,並 考量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76號
被 告 蔡建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勇耕作其兄長蔡燦坤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田 地,該田地與芳苑鄉0村0路0段0巷0弄0號之葉天寶住處及附 連土地相鄰,葉天寶因屋內水溝阻塞,自行裝設水管排到上 開田地,嗣蔡建勇抗議,葉天寶堵住水管,但仍有滲水情形 ,蔡建勇要求葉天寶改善未果,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4日15時30分許,以自有之挖土機剷除附圖所示、 葉天寶上址房屋後方擋土牆,足以生損害於葉天寶,嗣雙方 調解未成立,葉天寶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天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建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天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8張。
(四)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五)現場示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