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81號
CHDM,104,審訴,181,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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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
國104 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顏慧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慧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 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30分鐘,在同 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 23時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秀香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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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