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1號
CHDM,104,審簡,4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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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財 物,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著實非輕,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有聲明書1紙存卷足憑(102年度偵 緝字第324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罹患躁鬱症、從事臨時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重度殘 障之兄長、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8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成宣鏞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之「台灣彩券行」店外 停好機車後,步行至店內佯裝欲購買「金鑽999刮刮樂」彩 券,並向成宣鏞之子甲○○取得「金鑽999刮刮樂」彩券1本 共89張供其挑選。未幾,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甲○○所管領之上開89張彩券,然旋為甲○○發現 ,連同其妹成沛琳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追出 店外,並將乙○○自上開重機車拉下,致乙○○丟下上開89 張彩券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湯湘湘於警詢、偵訊中供前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相片21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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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