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7
號、第1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月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6 行均補充為「金莎巧克 力1 盒(價值新臺幣115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月娥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陳碧雀、許雅如達成調解,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各 為新臺幣(下同)115 元,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 子女,於餐廳 工作,月收入約1 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7號
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江月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3年10月2 3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街000號「省錢超 市永靖店」內,徒手竊取陳碧雀所管領之金莎巧克力1盒得 逞;(二)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號「省錢超市莒光店」內,徒手竊取許雅如所管 領之金莎巧克力1盒得逞。
二、案經陳碧雀、許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月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雀 及許雅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發票影本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