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511號、第10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是否既遂 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至位於彰化縣 埔心鄉○○路○段000號之順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 ,發現有多筆施保印自民國103年9月7日起至該處變賣馬達 之資料,遂通知施保印到案說明,施保印於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陳述其所實施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蒐證,而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 05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 第48頁、103年度偵字第109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 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含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即順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 啟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查證照片等),足見被告之自
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確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使用扳手及鉗子(均未扣案)為行竊 工具、所犯如編號6、8、11所示犯行,係使用扳手(未扣案 )為行竊工具,而扳手及鉗子均為金屬材質,且可供卸下馬 達螺絲或剪斷電線使用,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持磚頭而犯如附 表編號7所示犯行,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7、9、10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4、6 、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係犯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000號之順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有多筆 被告自103年9月7日起至該處變賣馬達之資料,遂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到案說明時,供承其有為如附表編號2至4、8、11 、12所示之犯行,而於被告主動供承此部分之犯行前,員警 僅係依據①被告以打零工為生、並未從事水電工程,以及② 溪湖分局轄區內有多處農用馬達遭竊二項理由,主觀推測被 告「可能」有嫌疑,並非有何客觀具體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及前揭竊行,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又員警於 103年10月1日製作前揭筆錄後,因檢視順昌資源回收場買入 登記簿,發現尚有1筆被告之販售馬達資料漏未詢問被告來 源,遂於同年月3日再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另供承 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5、6、7、9、10所示之犯行,而於被 告主動供承此部分之犯行前,員警亦無客觀具體證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及前揭竊行,此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 。準此,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詢問之員 警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即堪確定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至檢察官認 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5、7至10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顯有違誤。是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 ,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水工 人、已婚有一子、目前妻子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至被告用以犯罪之扳手及鉗子,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
│ │ │ │及竊得之財物) │ │及宣告刑│
│ │ │ │ │ │欄 │
├──┼────┼────┼─────────┼────────┼────┤
│1( │103年8月│彰化縣埔│施保印於左揭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施保印犯│
│即起│中旬22時│心鄉二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長興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村五通南│9號重型機車,前往 │ 證述(偵卷二第│處有期徒│
│附表│ │路76巷11│左揭地點,徒手竊取│ 15頁反面) │刑叁月,│
│編號│ │8號 │周長興所有之抽水馬│⑵現場照片3張( │如易科罰│
│1之 │ │ │達2個(價值約新臺 │ 偵卷二第30頁)│金,以新│
│犯罪│ │ │幣【下同】10,000元│⑶查證照片4張( │臺幣壹仟│
│事實│ │ │),得手後販售予資│ 偵卷二第35頁至│元折算壹│
│) │ │ │源回收業者,得款供│ 第36頁) │日。 │
│ │ │ │己花用。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二第37│ │
│ │ │ │ │ 頁) │ │
├──┼────┼────┼─────────┼────────┼────┤
│2( │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施保印犯│
│即起│6日23時 │心鄉二重│LAK-889號重型機車 │ 文相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段1207地│,前往左揭地點,徒│ 證述(偵卷一第│處有期徒│
│附表│ │號農地(│手竊取張文相所有之│ 13頁反面) │刑貳月,│
│編號│ │電表55-0│抽水馬達1個(價值 │⑵現場照片3張( │如易科罰│
│2之 │ │165-10號│約3,000元),得手 │ 偵卷一第27頁)│金,以新│
│犯罪│ │) │後販售予資源回收業│⑶查證照片4張( │臺幣壹仟│
│事實│ │ │者,得款供己花用。│ 偵卷一第34頁至│元折算壹│
│) │ │ │ │ 第35頁) │日。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一第40│ │
│ │ │ │ │ 頁) │ │
├──┼────┼────┼─────────┼────────┼────┤
│3( │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施保印犯│
│即起│10日23時│心鄉二重│LAK-889號重型機車 │ 墩仁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段1220地│,前往左揭地點,徒│ 證述(偵卷一第│處有期徒│
│附表│ │號農地(│手竊取抽黃墩仁所有│ 15頁反面) │刑叁月,│
│編號│ │電表55-0│之水馬達1個(價值 │⑵證人徐啟騰於警│如易科罰│
│3之 │ │166-02號│約10,000元),得手│ 詢中之證述(偵│金,以新│
│犯罪│ │) │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順│ 卷一第25頁至第│臺幣壹仟│
│事實│ │ │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26頁) │元折算壹│
│) │ │ │徐啟騰,得款供己花│⑶順昌買入登記簿│日。 │
│ │ │ │用。 │ 內頁影本(偵卷│ │
│ │ │ │ │ 一第36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3張( │ │
│ │ │ │ │ 偵卷一第28頁)│ │
│ │ │ │ │⑸查證照片5張( │ │
│ │ │ │ │ 偵卷一第34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一第40│ │
│ │ │ │ │ 頁) │ │
│ │ │ │ │⑺地籍圖謄本(偵│ │
│ │ │ │ │ 卷一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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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施保印犯│
│即起│11日23時│心鄉二重│LAK-889號重型機車 │ 楷哲於警詢中之│攜帶兇器│
│訴書│許 │段118 地│,前往左揭地點,持│ 證述(偵卷一第│竊盜罪,│
│附表│ │號農地(│扳手(起訴書誤載為│ 17頁反面) │處有期徒│
│編號│ │電表55-0│螺絲起子,應予更正│⑵證人徐啟騰於警│刑伍月,│
│4之 │ │176-17號│)、鉗子(均未扣案│ 詢中之證述(偵│如易科罰│
│犯罪│ │) │)竊取黃楷哲所有之│ 卷一第25頁至第│金,以新│
│事實│ │ │抽水馬達1個(價值 │ 26頁) │臺幣壹仟│
│) │ │ │約6,000元),得手 │⑶順昌買入登記簿│元折算壹│
│ │ │ │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順│ 內頁影本(偵卷│日。 │
│ │ │ │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一第37頁) │ │
│ │ │ │徐啟騰,得款供己花│⑷現場照片3張( │ │
│ │ │ │用。 │ 偵卷一第29頁)│ │
│ │ │ │ │⑸查證照片5張( │ │
│ │ │ │ │ 偵卷一第34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一第4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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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施保印犯│
│即起│中旬8時 │心鄉武英│LAK-889號重型機車 │ 宣政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北路380 │,前往左揭地點,徒│ 證述(偵卷二第│處有期徒│
│附表│ │號 │手竊取黃宣政所有之│ 13頁反面) │刑貳月,│
│編號│ │ │抽水馬達1個(價值 │⑵現場照片3張( │如易科罰│
│5之 │ │ │約3,000元),得手 │ 偵卷二第29頁)│金,以新│
│犯罪│ │ │後販售予資源回收業│⑶查證照片4張( │臺幣壹仟│
│事實│ │ │者,得款供己花用。│ 偵卷二第35頁至│元折算壹│
│) │ │ │ │ 第36頁) │日。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二第3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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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月│彰化縣溪│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莊│施保印犯│
│即起│19日23時│湖鎮榕樹│LAK-889號重型機車 │ 鋒隆於警詢中之│攜帶兇器│
│訴書│許 │路130號 │,前往左揭地點,持│ 證述(偵卷二第│竊盜罪,│
│附表│ │旁(電表│扳手(未扣案)竊取│ 19頁反面) │處有期徒│
│編號│ │號55-564│莊鋒隆所有之抽水馬│⑵證人徐啟騰於警│刑伍月,│
│6之 │ │5-02號)│達1個(價值約10,00│ 詢中之證述(偵│如易科罰│
│犯罪│ │ │0元),得手後販售 │ 卷二第25頁至第│金,以新│
│事實│ │ │予不知情之順昌資源│ 26頁) │臺幣壹仟│
│) │ │ │回收場負責人徐啟騰│⑶順昌買入登記簿│元折算壹│
│ │ │ │,得款供己花用。 │ 內頁影本(偵卷│日。 │
│ │ │ │ │ 二第28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3張( │ │
│ │ │ │ │ 偵卷二第32頁)│ │
│ │ │ │ │⑸查證照片4張( │ │
│ │ │ │ │ 偵卷二第35頁至│ │
│ │ │ │ │ 第36頁) │ │
│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二第3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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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9月│彰化縣溪│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施保印犯│
│即起│20日23時│湖鎮員鹿│LAK-889號重型機車 │ 文瑞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路1段148│,前往左揭地點,持│ 證述(偵卷二第│處有期徒│
│附表│ │號後方 │路旁磚頭敲斷與馬達│ 21頁反面) │刑貳月,│
│編號│ │ │相連之水管後,竊取│⑵現場照片3張( │如易科罰│
│7之 │ │ │陳文瑞所有之抽水馬│ 偵卷二第33頁)│金,以新│
│犯罪│ │ │達1個(價值約6,000│⑶查證照片4張( │臺幣壹仟│
│事實│ │ │元),得手後販售予│ 偵卷二第35頁至│元折算壹│
│) │ │ │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第36頁) │日。 │
│ │ │ │供己花用。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二第3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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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施保印犯│
│即起│22日23時│心鄉埤霞│LAK-889號重型機車 │ 平耀於警詢中之│攜帶兇器│
│訴書│許 │段272地 │,前往左揭地點,持│ 證述(偵卷一第│竊盜未遂│
│附表│ │號農地(│扳手及鉗子(均未扣│ 23頁反面) │罪,處有│
│編號│ │電表55-0│案)著手竊取黃平耀│⑵現場照片3張( │期徒刑肆│
│8之 │ │180-35號│之抽水馬達1個(價 │ 偵卷一第33頁)│月,如易│
│犯罪│ │) │值約8,000元),惟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科罰金,│
│事實│ │ │因該馬達螺絲無法鬆│ 表(偵卷一第40│以新臺幣│
│) │ │ │動而未遂。 │ 頁)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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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施保印犯│
│即起│24日8時 │心鄉興霖│LAK-889號重型機車 │ 楊敏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路73號國│,前往左揭地點,徒│ 證述(偵卷二第│處有期徒│
│附表│ │軍忠烈祠│手竊取林楊敏所管領│ 23頁反面) │刑貳月,│
│編號│ │ │之抽水馬達1個(價 │⑵現場照片3張( │如易科罰│
│9之 │ │ │值約4,000元),得 │ 偵卷二第34頁)│金,以新│
│犯罪│ │ │手後販售予資源回收│⑶查證照片4張( │臺幣壹仟│
│事實│ │ │業者,得款供己花用│ 偵卷二第35頁至│元折算壹│
│) │ │ │。 │ 第36頁) │日。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二第3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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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施保印犯│
│即起│25日8時 │心鄉瑤鳳│LAK-889號重型機車 │ 國聞於警詢中之│竊盜罪,│
│訴書│許 │路4段百 │,前往左揭地點,徒│ 證述(偵卷二第│處有期徒│
│附表│ │姓公廟後│手竊取黃國聞所管領│ 17頁反面) │刑貳月,│
│編號│ │方 │之抽水馬達1個(價 │⑵現場照片3張( │如易科罰│
│10之│ │ │值約4,500元),得 │ 偵卷二第31頁)│金,以新│
│犯罪│ │ │手後販售予資源回收│⑶查證照片4張( │臺幣壹仟│
│事實│ │ │業者,得款供己花用│ 偵卷二第35頁至│元折算壹│
│) │ │ │。 │ 第36頁) │日。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二第37│ │
│ │ │ │ │ 頁) │ │
├──┼────┼────┼─────────┼────────┼────┤
│11(│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施保印犯│
│即起│26日23時│心鄉二重│LAK-889號重型機車 │ 永得於警詢中之│攜帶兇器│
│訴書│許 │段1235地│,前往左揭地點,持│ 證述(偵卷一第│竊盜罪,│
│附表│ │號農地(│扳手(未扣案)竊取│ 19頁反面) │處有期徒│
│編號│ │電表55-0│游永得所有之抽水馬│⑵證人徐啟騰於警│刑伍月,│
│11之│ │176-16號│達1個(價值約5,000│ 詢中之證述(偵│如易科罰│
│犯罪│ │) │元),得手後販售予│ 卷一第25頁至第│金,以新│
│事實│ │ │不知情之順昌資源回│ 26頁) │臺幣壹仟│
│) │ │ │收場負責人徐啟騰,│⑶順昌買入登記簿│元折算壹│
│ │ │ │得款供己花用。 │ 內頁影本(偵卷│日。 │
│ │ │ │ │ 一第38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3張( │ │
│ │ │ │ │ 偵卷一第30頁)│ │
│ │ │ │ │⑸查證照片5張( │ │
│ │ │ │ │ 偵卷一第34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一第4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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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9月│彰化縣埔│施保印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被害人莊│施保印犯│
│即起│28日23時│心鄉五通│LAK-889號重型機車 │ 雅琳於警詢中之│踰越牆垣│
│訴書│許 │南路82號│,前往左揭地點並翻│ 證述(偵卷一第│竊盜罪,│
│附表│ │鳳霞國小│越校園圍牆進入後,│ 21頁反面) │處有期徒│
│編號│ │後方 │徒手竊取莊雅琳所管│⑵證人徐啟騰於警│刑伍月,│
│12之│ │ │領之抽水馬達1個( │ 詢中之證述(偵│如易科罰│
│犯罪│ │ │價值約4,000元), │ 卷一第25頁至第│金,以新│
│事實│ │ │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 26頁) │臺幣壹仟│
│) │ │ │之順昌資源回收場負│⑶順昌買入登記簿│元折算壹│
│ │ │ │責人徐啟騰,得款供│ 內頁影本(偵卷│日。 │
│ │ │ │己花用。 │ 一第37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3張( │ │
│ │ │ │ │ 偵卷一第31頁)│ │
│ │ │ │ │⑸查證照片5張( │ │
│ │ │ │ │ 偵卷一第34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一第4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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