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1號
TYDV,90,訴,71,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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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文鉦
               
  被   告  順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劉淑惠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劉淑惠(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撤冠姓)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載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如附表所示,約定年息為百分之 九點一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 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劉淑惠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於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然而抗辯:當 時係說要簽股東同意書,她簽約時都沒有看內容,不知道簽的是連帶保證書, 且她事後也有通知銀行她不再當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她要撤銷保證責任 等語。
丙、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劉淑惠 (原名甲○○○於八 十九年六月七日撤冠姓)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載借款日期向原告 借款四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如附表所示,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九 ,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 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劉淑惠所不爭執,而被告 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劉淑惠抗辯:當時係說要簽股東同意書,她簽約時都沒有看內容,不知 道簽的是連帶保證書,且她事後也有通知銀行她不再當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 ,她要撤銷保證責任等情,惟不僅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劉淑惠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是其所辯尚非可採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 ○、劉淑惠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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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