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7號
CHDM,104,審交簡,4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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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昱宸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35、36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吳昱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昱宸(原名吳志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於103年11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惠明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並於同日凌晨4時 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鈺鈞離 去,甫行經員林鎮中山路2段與惠明街交岔路口之際,與陳 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昱 宸、邱鈺鈞2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由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吳昱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乃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宸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鈺鈞陳景隆2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 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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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