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夏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甫於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漢寶村某麵店內飲用黑豆酒後,仍於同日二十二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 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段○○○號 草漢幹八七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樹受傷,經送 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員警獲報後到院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六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夏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彰化縣○○ ○○○○○道路○○○○○○○○○○○○號碼○○○-0 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九頁),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
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 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 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法律即 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 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 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 上是否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 ,顯已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春夏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 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三月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 為,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並因酒後失控, 撞擊路樹而受傷,嗣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 六0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目前職業為貨運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