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寶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104年3月 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 舊社村老人會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於同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 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299巷右轉150弄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國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國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27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 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9月9日、104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處拘役55日、103年度交 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酒駕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三犯公共危險 罪,足認前次所處有期徒刑4月尚不足對被告生警惕作用, 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爰 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兼 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及為使 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 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