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56號
CHDM,104,審交易,15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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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嘉凱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2時5分許 ,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介壽北 路與南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行 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陳 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介壽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逕行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致被告機 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身體倒地,受有右 手肘、左足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80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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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