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48號
CHDM,104,審交易,14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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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翠微於民國10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行經中山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多岔路,天氣、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麗敏亦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併排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敏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 頸椎損傷等傷害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楊翠微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向到場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被害人陳麗敏之子楊宗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未有酒精反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音光碟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害人陳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 內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不幸於103 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因前述傷害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 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見103年度相字第734號相驗卷第36至47頁)等在卷可憑。足 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 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多岔路,天氣、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左 側車輛之併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箭頭綠燈左轉 時不慎撞擊同向騎機車在左方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並因前述傷害引起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顯未注意上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屬明顯,此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結論亦同此 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雖本件被害人陳麗敏無 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之併行間隔,亦有過失, 且同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而被 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員警接獲路人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 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責 ,及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品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善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已婚生子、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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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