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合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 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金獎大麯 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 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該商店之際,旋為該商店店長羅 正杰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紅高粱酒」1 瓶 (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褲子口袋內, 未結帳即攜離該商店之際,旋為該商店店長林吉常攔下,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常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 2 張。
三、核被告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均已尋回遭竊之物,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