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4年度,2號
CHDM,104,原交簡上,2,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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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3 日所為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5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石一志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為 簡易判決,惟被告於簡易判決前即104 年2 月23日死亡,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不當,公訴人 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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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