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韋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羈押案號:104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4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王韋敏與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已同居20年,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向被害人 索錢,造成被害人右手臂小擦傷,自知咎由自取,但聲請人 本性淳實,並非虛偽暴戾之人,保證不再對被害人有不利之 言行舉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三、惟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4年2月6日、104 年2月7日均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於104年4月4日裁 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㈡嗣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4 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 審理,並將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審理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已非本案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