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劉慶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雄自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 ,在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山腳路4段香雞土雞城,飲用高粱 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土雞城離開,先於 同日夜間7時10分許至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 000巷0弄0號住家,再於同日夜間11時許,由住家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欲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其友人住家。嗣於翌日( 27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後路巷(後 路三枝11電線桿)前時,因自撞電線桿,嗣經警至現場處理 ,發現劉慶雄有酒後駕駛情形,後於27日凌晨1時38分許, 測試劉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推算其 於26日夜間7時10分許開始駕駛該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6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6倍 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雄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告前後2次公共危險 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審酌被告酒後 駕車經6小時28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 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 6小時28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61毫克(1.21mg/L+0.0628mg/L×6.46hr =1.61mg/L),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該自小客車在道 路奔馳,且因酒醉行車發生車禍,以其機車車頭自撞電線桿 ,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路上 行人,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