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76號
CHDM,104,交簡,87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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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南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江健鋒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49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盈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以下所載「 難治之重傷害」後面增列「(已於103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監護宣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 民事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因行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對被害人生理、心理均影 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肇 事之情節、被害人因前開傷害已受監護宣告等情,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 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所示賠償方式及金 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被告蘇盈南為完成履行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方案,就剩餘尚未償還之新臺幣1,425,000 元賠償金,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郎:⑴自104 年5 月5 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75,000 元整。⑵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榮郎所指定之「彰化師大郵局,戶名:張 榮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蘇盈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南以搭設棚架為業,平日需駕駛大貨車載運布棚至工作 現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不注意,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文馨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蘇盈 南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張文馨左側超車,致其所駕 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張文馨所駕騎機車之左側把手, 使張文馨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開 顱手術後及置入腦壓監測器、左側肺鈍傷併左側第5肋骨骨 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挫傷併左尺骨骨折、急性呼吸衰 竭、接受氣管造口術等傷害,並因此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雙 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意識不清及認知障礙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張文馨之妹張雅馨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盈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大貨車沿 中山路往北,撞到之後伊才發現被害人在伊的後面,至於是 伊超車擦撞到她,或是她超車追撞到伊,伊就不清楚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張雅馨指訴綦詳,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 翻拍光碟1片、照片2張、戶籍謄本1紙、診斷書1紙及診斷證 明書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翻 拍光碟,發現:被害人張文馨機車與被告大貨車擦撞位置係 在大貨車右側車身位置等情,有卷附本署103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可佐。參以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有擦撞痕跡及現場機車 刮地痕偏向外側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堪認 本件係被告行至肇事地點超車時,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 間隔,擦撞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而肇事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自左側超越前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認其確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年5月12日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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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