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 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 臺幣11萬元確定,竟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情 節、酒精濃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翰騰 男 47歲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騰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南投縣掃墓。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斗苑 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後發現陳翰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翰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