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31號
CHDM,104,交簡,731,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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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林阿娥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大海星餐廳內,飲用高粱 酒1杯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BCN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702巷旁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阿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單各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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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