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88號
CHDM,104,交簡,68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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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 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再倘發生事故自 用小貨車之傷害力遠甚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 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低 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葉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28日下午 3時許,在臺南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道0號公路北向198公里800公尺處時,咰其行車速度 較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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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