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補充「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17頁) 。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 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 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旁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