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47號
CHDM,104,交簡,447,201504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記載 前,補充「於同日23時20分許」等語。
二、核被告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 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 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 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未滿 0.55 毫 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 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有明定(詳後附參考法條)。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針對



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 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 ,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 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 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惟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 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 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 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 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 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 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 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以,對於被告而言, 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 果。綜上,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 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雖 然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此 部分是否妥適固值商榷,本院尚難置喙。然而,於前述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尚未修正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 政罰責,本院認為本件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 ,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附帶 一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 被 告 吳冠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冠宏於民國104年2月4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興義│
│ 街某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隨即│
│ 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溝墘巷325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
│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
│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
└────────────────────────────┘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