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駕駛李賢龍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柯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1 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 25毫克)甚多,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而與他車會車發 生擦撞,足認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駕駛車輛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柯宏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霖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花壇鄉 中橋街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迄至同日20時20分許結束。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溪埔路住處, 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號 建物前,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 人受傷),於同日21時1 分許,為到場處理員警對之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