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9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 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 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 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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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 被 告 楊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房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
│ 在彰化縣員林鎮林厝派出所對面,飲用保力達加米酒4杯後 │
│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 │
│ 彰化縣員林鎮之員生醫院。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 │
│ 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陳明│
│ 鎮所有停放路旁,現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楊房進行呼氣酒│
│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楊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鎮│
│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
│ 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 檢 察 官 傅克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 書 記 官 史明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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