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32號
CHDM,104,交簡,103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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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 應補充「現場照片12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04年2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家 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 溪湖鎮二溪路1段306號前,因閃避機車,不慎撞擊陳振波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振波之車輛 再推撞陳春惠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莊信哲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 日23時1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內,為莊信哲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信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振波陳春惠之警詢證詞。
(二)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表3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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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