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號
CHDM,104,交易,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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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交簡字第1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6、17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尋訪彰化縣員林鎮某友人 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 ,再於同日20時15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旁,以針筒(未 扣案)注射左拇指背第二指節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旋接續駕駛同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前,因不勝藥力及酒力而昏迷 於駕駛座上,不慎擦撞黃崧豪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其所駕駛自小客 車駕駛座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044公 克),並將其送往員生醫院救治,於同日21時7 分許對其抽 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6.2mg/dL(經換算為0.1462 % ),且其於103 年12月12日1 時15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均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6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雖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惟 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 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及依法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是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應已 充足。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送往員 生醫院救治,於103 年12月11日21時7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46.2mg/dL(經換算為0.1462% ),此有員 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 39頁),可認其有飲用酒類之事;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1 時15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紙在卷 足憑(見毒偵字卷第33頁、第34頁、第55頁),而且警於上 揭時地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044公克)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卷存參(見毒偵字 卷第53頁),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現場照片10張、被告昏迷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照片2 張、被告攝於員生醫院內急診 室之左手注射痕跡照片2 張(見速偵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 、車牌號碼0000-00 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執照( 見速偵字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海洛因乃中樞神 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會影響從 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5 月14日以管 證字第000000號函闡示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自陳施用後不省人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4頁),及其明明行駛於夜間有照明、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之路段上,竟無法維持 直行方向而歪斜逆向撞上停放路旁之車輛(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足昭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接續駕駛車輛之行為,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甚明。綜上事證均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事證俱明,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飲用酒 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逾0.05%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 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接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以一個接續駕駛之行為,而同時符合2 款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論該條項第3 款,應予補充;核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述2 罪,乃各別起意,且一為特定條件下之駕駛行為、一 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類型互殊,自應分別論處。(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曾①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相當 於前述之甲罪刑),於102 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9日);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相當於前述之乙罪刑),自103 年6 月20 日起接續上開①案件執行,於103 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計至104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 接續執行之2 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 然①、②案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 於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揆諸前述最高 法院會議紀錄意旨,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早已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故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其無視酒精、毒品對駕駛技 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達 0.1462% ,遠逾成罪之0.05% ,復闖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路 邊停放車輛,顯有相當危險性,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無人傷亡,僅有財損,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 業、未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044公克),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施用後



所餘,業據其於偵訊供承甚詳(見毒偵字卷第46頁背面) ,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針筒,於施用後旋即丟棄,業已滅失,業據其供認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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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