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6號
CHDM,103,重訴,6,2015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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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彤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楊宜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居達18年之久,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與楊宜哲同居期間,因受楊宜哲暴力相向並有財務糾葛,致 其精神長期處於壓力狀態下,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其行為 與情緒控制,衝動控制力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丙○○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肺炎及重度憂鬱症,至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甫於 103年6月10日出院。丙○○不堪長期受虐,乃萌與楊宜哲同 歸於盡之念頭,遂於103年6月18日不久前之數日,先行至菜 市場向流動攤販購入水果刀1把後,藏放在手提包內以備使 用。
二、迨於103年6月18日晚上8、9時許,兩人外出釣魚回程途中, 楊宜哲在車上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元遭拒後, 便辱罵丙○○,丙○○心生不滿,亦開始抱怨長期遭受楊宜 哲之暴力相向及精神虐待,兩人因而一路爭吵至返回渠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同居處,進屋後,兩人分 別盥洗。嗣於晚上11時許,楊宜哲在上址一樓丙○○之房間 內,坐在矮凳上背對丙○○,一邊觀看電視、一邊出言辱罵 丙○○及其家人。斯時,服用憂鬱症藥物完畢、在床上準備 就寢之丙○○思及其與家人平日對楊宜哲均善待有加,卻遭 此等辱罵,一時憤恨難抑,明知其先前所購入之水果刀刀鋒 、刀刃均甚銳利,且人之頸部內有頸動脈等大量血液流經之 血管,而胸腔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 重要部位,以利刃朝頸部猛力刺入,將傷及頸動脈及胸腔內 重要臟器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楊宜哲 仍背對其之際,不發一語,以左手(丙○○為慣用左手之人 )自床邊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後,旋即猛力朝楊宜哲左 後頸部刺入1刀,進入胸腔,傷及左鎖股下動脈,並形成一 6.5X 0.2公分、深度達13公分之傷口。楊宜哲受刺後隨即倒 地並發出哀嚎聲,丙○○頓時清醒,遂立即以左肩攙扶楊宜



哲至隔壁找其母戊○求救,且因攙扶過程中,其左手仍握持 上開水果刀,不慎劃傷楊宜哲之右前額,在近眉毛處造成一 1.7X 0.2公分、深度僅0.3公分之表淺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三、兩人至隔壁戊○住處客廳後,聞聲而出之戊○見狀遂為楊宜 哲止血,丙○○之弟乙○○則以住處00-0000000號之室內電 話(登記名義人為丙○○之父洪振昌)撥打119至彰化縣消 防局,彰化縣消防局除派員前往救護外,亦立即通報彰化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接獲 通報後,再立即通報案發地點管轄之員警前往處理。楊宜哲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施以急救,然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 55分,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頂番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並當場逮捕丙○○而查獲。
四、案經楊宜哲之父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 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 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 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 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遇有非病死 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 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 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 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 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 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 本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 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法官依法囑託 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 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 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檢察官於相驗、解剖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 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己○○、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㈣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 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 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 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 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 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 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 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 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 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 縣消防局103年9月12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8日



一O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10 3年8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 本,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卷附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6月20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書、被告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則係各該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 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背 面至第16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刑案現場 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相驗照片等,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 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上開照片並未爭執取得之合法性,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參以上開水果刀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因不堪長期受虐,乃萌與被害人同歸於盡 之念頭,遂購入扣案之水果刀,嗣於上揭時、地,遭被害人 辱罵後,持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猛力刺入1刀,而被 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不 知頸部有人體重要之動脈,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被害人連續出言恐嚇要 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深感害怕致憂鬱症發作,一時失慮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相當後悔,立即請母親致電消防局 並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因被害人長期家暴而罹患 憂鬱症,行為時顯然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害人對於被告長期施暴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同居期間長期受虐,並罹患憂鬱症。被告於 103年6月18日案發不久前之數日,先行購入水果刀1把並藏 放在手提包內。迨於案發時,被告復受被害人出言辱罵,一 時憤恨難抑,以左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左後頸部 刺入1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 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81頁背面、 第150頁背面、第16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67頁至第168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相卷第第 25頁、第4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警詢、偵查中(見 偵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許憚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偵卷第 20頁)、現場及兇器照片共36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相卷第33頁至第43頁)、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28頁,相卷 第3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8日一O三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58頁至第



84頁)、被告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6頁至 第8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20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 書(見偵卷第137頁)、秀傳紀念醫院103年8月4日明秀(醫 )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42頁 至第148頁)、彰化縣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 00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6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即採自兇刀刀刃、刀柄、現場房間內滴落型態血跡、現 場房間內血腳印之血跡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12日彰 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害人因被告持水果刀由左頸刺入之行為,而受有左頸部 6.5X 0.2X 13(深度)公分之刺傷,進入胸腔,傷及左鎖股 下動脈出血,方向與左頸平行,單刃刀傷,刀刃向背部,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6月19日凌晨3時55分,因出血性休 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及解 剖筆錄(見相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頁至第30 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左後頸部1刀之行為,為被 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依 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右前額近眉部雖有一 1.7X 0.2X 0.3公分之表淺傷,然被告就此係供稱以其攙扶 被害人之姿勢及其左手仍握持水果刀之情形,有可能係在攙 扶過程,刀子不小心劃到被害人之右前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背面),衡諸被告就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後頸 部1刀,造成前揭深達13公分之致命傷口既已坦認屬實,如 該非致命之表淺傷確實亦為行兇過程所造成,自無須僅對此 有所保留、隱諱,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認可採,準此,依 此傷口存在之型態及被告供述,堪認此一表淺傷係被告不慎 為之,又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復未據告訴,是核與本 案殺人犯行之認定無關。此外,依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被害人左外頸及左鎖骨上部尚有一10X 8公分之瘀傷, 為手術處理過程之現象,非被告所為,亦與本案殺人犯行無



關,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 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 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係因前述不堪長期受虐及罹患憂鬱症之故,乃萌與被 害人同歸於盡之意,遂先行購入水果刀1把。迨於案發日 ,兩人又起口角爭執,迄至案發時,被害人更出言辱罵被 告及其家人,被告遂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左後頸 部刺入1刀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對被害人積怨已深 ,此參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承:之所以 會買刀子,是因為其長達十幾年遭被害人暴力相向跟精神 虐待,其已經受不了了,就想說乾脆跟被害人同歸於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6頁背面),益顯被告當時怨 氣之深重,則本案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時所受刺激等,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 機存在。
⒉又扣案之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刀刃部分為 金屬材質,長度約14.5公分,刀刃鋒利,刀柄部分為塑膠 材質,長度為10.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164頁),且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 附卷可參。又該水果刀為被告案發前數日剛購買,全新尚 未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 且該水果刀刀刃確屬鋒利,復有卷附照片2張可稽(偵卷 第27頁)。而人之頸部內有頸動脈、氣管等維持生命之重



要器官,而胸腔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 人體重要部位,扣案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該利刃刺入 人體之頸部、胸部,足以傷及頸動脈及胸腔內重要臟器致 發生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於行為 時係年齡37歲、專科畢業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衡之被告持上開全新鋒利之水果刀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 害人左後頸部1刀,且被害人當時對被告自身後突如其來 之舉動,並無任何招架之力(見相卷第62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身體無明顯防禦傷 之記載),而被告持刀自後方刺入左後頸部,造成被害人 身上有一6.5X 0.2X 13(深度)公分之傷口,進入胸腔, 傷及左鎖股下動脈出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 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又扣案水果刀刀刃長不 過約14.5公分,刺入之傷口卻深達13公分,刀刃幾乎全部 沒入,顯見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力道甚重,可知其行為時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 是依本案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被害人傷勢與結 果等,均足認被告有殺人取命之犯意。
⒊基上,本案依被告行兇之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 處於怨怒之情緒以及持用全新、刀刃鋒利之水果刀、下手 部位為左後頸部、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1刀、刺入被害 人體內達13公分,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 亡,以及被害人未有明顯防禦傷等情觀之,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已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 告辯稱不知頸部有人體重要之動脈,其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2人於案發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上開犯行同 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 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被訴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由個案所述及卷證資料描述依臨床醫理判斷,其當時之 情緒應在受外界刺激的狀況下,而較其平常慢性憂鬱的狀態 低落,而個案在憂鬱症影響下,其判斷事物之能力通常會較 自身正常時為低(較負面、較易怒),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也較自身正常時為差(更衝動、更易失控)。」,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雖蒞庭檢察官 以被告犯案前並無幻聽、幻視之症狀,且行為時尚能自主決 定要否殺害被害人,復由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之陳 述及表達均貼切有條理,可正確回應此案之相關細節等情,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清楚,並未呈現意識混亂之狀態,核 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因憂鬱症長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秀傳紀念醫院、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上開醫院之 被告病歷可考(見偵卷第58頁至第84頁、第142頁至第148頁 、第103頁至第124頁),而觀諸前揭病歷之主訴欄,多筆載 有「工作與男友合作,financial pressure↑」、「p't somewhat angry about BF's "habit ofdealying".」、「 stressful on BF's attitude(BF)no empathy」、「p't felt more and more stressful,clarimed no specific conflicts with BF」、「BF alcoholism and got traffic accident」、「comes alone,BF seems indifferent about p't wanna left」、「comes alone,prominent body weight decrease(becos over worked…,stres from BF's card debt)」、「p't feels now better with BF(now doesn't count on him for money),so less stressful」 、「覺得人生好像沒什麼意義,old BF still stay her house,some threatening speech,active listening about her cartharsis;BF also alcoholism」、「p't back to original house,but BF still went her place catharsis about her relationship with alcoholism BF」、「 alcoholism BF still goes to her house」、「Conflict with boyfriend」、「Suicide attempt by overdose twice in May-2014 because of conflict with boyfriend 」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 、第77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7頁),顯見患有憂鬱



症之被告長期因經濟問題而與被害人屢起衝突,而被害人為 其壓力主要來源,又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因服用安眠藥過量 、肺炎及重度憂鬱症,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於103年6 月18日案發前之同年月10日甫出院,此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見偵卷第86頁),是依被告長期憂鬱 症之病史、其壓力來源主要來自被害人、案發前不久曾因重 度憂鬱症住院治療、行為時復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等情以觀 ,認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從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 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不問 動機為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 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 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而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 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 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係證人即被告之弟乙○○以住處00-0000000號之室內 電話(登記名義人為丙○○之父洪振昌)撥打119至彰化 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即轉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通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勤務人員許憚迪前往處理,期間均 無他人撥打110報案電話或直接至頂番派出所報案一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9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12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勘驗上揭 兩機關報案錄音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是本案員警介入調查,係經由消防局電話轉介,並 非民眾直接向警察單位報案,堪先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從房間出來 ,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兩個人都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伊 姊姊即被告起身叫伊去幫她報案。伊是用家裡的電話打11 9報案,家裡電話登記人為伊父親洪振昌,伊在打119報案 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 頁)。
⒊而證人即當天到場員警許憚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到達時,救護車已經抵達了,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脖子 有傷口,伊就開始錄音錄影,尋找兇器,兇器在廚房的洗 手台找到,我是問被告的母親得知的,才知道被告跟被害 人發生爭吵而發生殺人犯行。當時只有被告的父母親跟伊 講話。被告當時坐在客廳,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伊說話。 現場的跡象就是被告殺人,所以伊沒有印象有特別跟被告 確認人是否是她所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
⒋是依報案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當天員警據報時固 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惟員警到場後,見當時現場 狀況有傷重之被害人及地上之血跡,經被告之母告知始知 悉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且被告身上又沾有血跡(見偵卷第 25頁現場說明1之照片),員警即已因現場跡象及被告之 母告知,而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顯已發覺被告犯罪 ,則縱被告事後接受調查時有坦承殺人之陳述,亦僅係犯 後自白,而非得認符合自首之情形。
⒌辯護人雖稱:被告有請其弟乙○○報案,證人乙○○應該 撥打110,但誤打119,所以才會是消防局轉介警察局。雖 然被告本身不是報案人,但仍應認本案係被告主動去讓檢 調單位知道這是一個殺人案件等語。惟證人乙○○當天確 實係撥打119請求救護,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彰化縣消防 局報案錄音檔案如下:
「消:119你好。
男:喂,你好,請問可以幫我們叫救護車一下嗎? 消:可以阿,什麼事情要叫救護車?
男:喔,受傷。
消:打架受傷還是怎樣?
男:打架受傷。
消:那…男的女的受傷?
男:男的。
消:大約幾歲?




男:ㄝ…30幾。
消:阿他哪個部位受傷阿?大約?看起來?
男:好像…那個刀傷阿。
消:好…那一個受傷啦齁?還在打嗎?
男:不知道ㄋㄟ,趕快來嗎好嗎?(聽不清楚) 消:呼叫就過去喔,好,掰掰。
男:好。」
觀諸證人乙○○前開報案內容,重點均在表示有人受刀傷 ,請消防單位趕緊派員前往救護,均無隻字提及行兇之人 為何人,亦未請求將上開訊息代為轉送至偵查機關,甚為 明確,是辯護人仍辯稱本案係被告主動讓檢警得知一詞, 尚無可採。
⒍綜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因不堪長期受被害人暴力相向及精神虐待之犯 罪動機、行為時復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被告罹患憂鬱症之 生活狀況,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然被告持水果刀刺 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手段兇殘,非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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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