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58號
CHDM,103,訴,858,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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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巫尚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就103年度訴字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312號),及檢察官就被告巫尚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巫尚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滑套、槍身及槍管各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育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成(綽號「樂里」)及巫尚吉(綽號「尚吉」)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林育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林育成 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或與巫尚吉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林育成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尚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林育成並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沈文宏各1次; 林育成巫尚吉二人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林次良1次。另林育成復獨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與楊智凱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智凱(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二、巫尚吉明知滑套、槍身、槍管等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卻仍於民國103 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0號住 處,受「王祝融」(已歿)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藏放 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 槍之金屬滑套、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等物。
三、查獲經過:嗣警方據報,就林育成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 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103年10月6日,至巫尚吉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巫尚吉所有上述供聯繫販 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 ),並至巫尚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0號住處 搜索,扣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槍身、槍管各1個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以及於103年10月7日,至林育成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林育成上述供聯 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 卡1枚)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之案件。本案(即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於103年 12月3日繫屬本院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字第9293號追加起訴被告巫 尚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即103年度訴字第873 號),經核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 相牽連之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巫尚吉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警方拘捕我之後,經過12 個小時才訊問,我因有毒癮,呈現恍惚,以致警詢時,有些 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卷



第71頁反面)。惟被告巫尚吉對於其警詢陳述,究竟何部分 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能詳予指明。且查,被告巫尚吉因 本案於103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當 時為夜間,經警方詢問被告巫尚吉之人別,及告知夜間不得 詢問之規定後,警方即停止詢問一情,有被告巫尚吉於103 年10月6日晚間9時15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 ),警方未於拘獲被告巫尚吉之當晚即為詢問,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後,不得於夜間行之。」之規定,並無不法。警方 於翌日即103年10月7日雖迄至下午1時33分許始開始詢問, 亦有被告巫尚吉於103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7頁),但稽諸該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詢問之初,為權利 告知後,即詢問被告巫尚吉「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 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巫尚吉答稱「精神良好。 可以製作筆錄」,復於結束詢問之前,詢問被告巫尚吉「以 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 以不正當方式對你逼供?」,被告巫尚吉答稱「實在。沒有 」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4 頁),足見被告巫尚吉辯稱其警詢陳述部分非出於自由意志 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林育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 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本條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 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 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 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 ⑷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



案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於警詢時,各就有 關被告林育成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以及證人 林次良於警詢就被告巫尚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 毒品情節等之陳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 實較為相近【詳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述】,且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在被告林育成巫尚吉 未在場,處於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境下,所為較為坦然之陳述 ,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受 詰問時所為之證言【有關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巫尚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證述不符之處,亦詳下列「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 陳述,復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仍應認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 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育成及其辯 護人爭執上開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可 採。
㈢至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及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 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 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意旨:
㈠被告林育成承認有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但否認有附表一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我與沈文宏聯絡後,沈文宏叫我幫他連絡陳志輝 ,我告知陳志輝後,他們有交易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志輝告訴我的。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 是我與沈文宏合資向綽號「水蛙」的男子購買的,每人出6 千元或6千5百元,當天是我跟「水蛙」去沈文宏家的巷口, 我與沈文宏一起拿錢給「水蛙」,「水蛙」就給我們一人一 包毒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林次良在103年8月1日晚上 到我彰化市住處找我,說要找綽號「互毅」【下述引用之筆 錄資料,有時記載為「互異」、「互易」或「富益」】的男 子,我說我不認識,林次良就說巫尚吉認識,要我聯絡巫尚 吉,我就用手機連絡巫尚吉,在電話中跟巫尚吉說有朋友找 他,並約見面,我就與林次良各自開車,帶林次良到永靖鄉 的楓康超市,見到巫尚吉後,我就走了,當天我沒有經手錢 或甲基安非他命,巫尚吉林次良見面後談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沈文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謂向被告林育成購買毒品之過程 ,先是稱林育成的朋友交付給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則稱先把錢交給林育成,之後林育成的友人把毒品交給伊, 且對交易金額為5千5百元或5千元亦不一致;且依沈文宏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晚上8時19分許之通話,沈文宏問林 育成「在哪裡」,林育成答稱「我有跟他打了,他說等一下 會打給我」,之後於同晚8時59分許,沈文宏又打給林育成林育成稱「還沒打啦」,可知該次如有毒品交易,應係發 生在沈文宏林育成之友人間,與被告林育成無關。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沈文宏之證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 從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育成稱「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 才叫他那個」,可見真正販毒另有其人,沈文宏也知情,是 林育成辯稱此次是合資購毒,應屬有據。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依林次良之警詢供述,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是巫尚吉,林 育成只是帶林次良去找巫尚吉而已;巫尚吉在偵查中雖稱林 育成先把錢給他,他再把毒品交給林育成云云,但巫尚吉在 貴院審理中,則稱是林次良交錢給他,拜託他去購毒,巫尚 吉之供詞反覆,不足以作為林育成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另 被告林育成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且轉讓數量甚微,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巫尚吉承認有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行,但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先是辯稱:我跟林次良不認識,是林育成打電話約我 在永靖楓康超市附近見面,我到時,林育成林次良一起出 現,林育成林次良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地方 買,請我幫林次良買,我本來不要,林育成林次良一直拜 託我,我就說好,我沒有賺錢,我純粹只是幫他們買,我去 埔心鄉找一個「王祝融」的男子,林育成林次良錢給我, 我就幫他們買,買完之後,就幫他們拿過去云云。嗣則辯稱 :當天見面前半個小時,林育成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永靖鄉 楓康超市前見面,做什麼事,是林次良跟我說的,林次良說 他想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想請我幫他購買,當時我有 推辭,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了。然後,林次良拿3萬5千 元後,我就離開楓康超市,經過永靖高工,往埔心鄉大溝尾 ,向「王祝融」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就 折返,回到楓康超市,我拿給林次良後,我就離開了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本案依林次良審理中之供述,是林次良 已與藥頭「互毅」聯繫好,找不到藥頭,才輾轉透過被告巫 尚吉聯繫尋找藥頭,被告巫尚吉雖有收受林次良交付之3萬5



千元,並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次良,但被告巫尚吉 所為應僅是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巫尚吉就 收錢及交付毒品之事實,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貴院倘認被告巫尚吉所 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巫尚吉不像毒梟有囤積毒 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林育成巫尚吉販賣毒品部分
㈠就被告林育成所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 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5千 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並已收訖價金 一情,證人沈文宏於103年10月7日警詢時,就警員提示伊與 被告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31秒、晚上8時19分7 秒、8時59分28秒、10時21分57秒(簡訊)、10時22分29秒 、11時47分40秒、11時53分53秒及同晚11時57分45秒等時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為何意時,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 跟林育成購買毒品,是林育成跟別人購買毒品後又轉賣給我 ,我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7分在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 ,用5千5百元跟林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重量不詳),是林育成的朋友交付給我,有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跟林育成認識約5、6年,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9頁 反面)。嗣證人沈文宏同日在檢察官複訊時,證稱:我有在 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在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向 林育成買5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大約在晚上 8點之前,我在林育成家附近的路上,已把5千元拿給林育成 ,後來他用加油的理由向我借5百元,後來林育成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約定地點上某一部黑色的車子,我到了之後,看 到一台車子,就直接從右後門上車,當時駕駛座的人下車去 打電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拿給我的,在通訊監察譯文中 ,林育成講拿涼的意思,差不多是毒品的意思等語(見103 偵9312卷第43頁及反面)。之後證人沈文宏因部分購買毒品 事證未陳述完全,又於103年10月8日接受警詢,證稱:上述 於103年8月28日與林育成的幾次通話,是我向林育成購買毒 品的通話,此次交易毒品有成功。我是於103年8月28日下午 4時許至林育成彰化市天祥路住處,要找林育成,剛好在他 家旁邊巷口遇到林育成,我就將5千元交給林育成要向他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育成跟我說毒品要晚一點才給 我,直到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他才約我到彰化市光



復路131巷口,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到那裡 的時候,林育成就叫我上去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當時林育 成坐在駕駛座上,門打開在講電話,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 座上的一名男子就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下 車離開了。(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是以5千5百元之 代價向林育成購買毒品,為何現稱5千元?)因為我先拿5千 元給林育成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完成後隔天,林育成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做甚麼,我忘記了,又叫我拿5百元給他,所 以我認為總共是5千5百元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102頁及反 面)。細譯證人沈文宏上揭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可知: ⑴證人沈文宏於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彰化市光 復路131巷口受領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先與被 告林育成接洽購買毒品事宜。⑵關於購買毒品之金額,證人 沈文宏有說明為何前後供述有所差異之理由。⑶證人沈文宏 因與被告林育成認識5、6年,知道被告林育成有在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沈文宏清楚其此次毒品係購自於被 告林育成。⑷在交付毒品現場,被告林育成坐於駕駛座,而 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林育成友人交付毒品等情。足見證人 沈文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僅有前後詳略之差異,並無供 述不同之處。互核被告林育成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103年8 月28日當日證人沈文宏是購買5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103訴858卷第70頁),堪信證人沈文宏證稱此次購 買毒品之金額為5千5百元一情,應屬真實。至於證人沈文宏 是在購買之前後各交付部分價金,或者是在交付毒品當場一 手交貨並一手交錢等情,此因證人沈文宏在接受警詢、偵訊 時,距離當初之交易,均已有一段時日,難免因記憶之模糊 ,致細節有些許出入,但此並不影響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且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在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31秒 至同日晚上11時57分45秒之間,確實其二人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沈文宏)、0000000000號(林育成)行動電話 間,有數次之電話聯繫,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及被告林育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況勾稽證 人沈文宏於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45秒,致電被告林育 成後有如下之通話:「A(林育成):喂。B(沈文宏): 我在這裡。A:你走過來第一銀行。B:第一銀行,喔好。 」(見警卷第44頁),足徵被告林育成當時確實有在交付毒 品之現場,與證人沈文宏會面,是證人沈文宏於警詢證稱: 當時被告林育成坐於駕駛座,係由坐於副駕駛座之某男子交 付毒品給伊一節,與監聽證據呈現之客觀情形,有吻合之處



,自屬可信。
⒉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103年8月28日晚間 11時57分許,你是否前往彰化縣光復路131巷與林育成進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林育成打電話叫我過去,是林 育成開車,有人叫我上車,我就上車,林育成的朋友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朋友說錢先交給林育成了,叫他 直接跟林育成拿錢,我拿了毒品就走了。因我們要一起去買 ,林育成說他朋友晚點才會來,我當天下午有先拿5千元給 林育成,但錢不夠,所以林育成有幫我出錢,隔天他再向我 拿5百元,這次我是跟林育成合資云云(見本院103訴858卷 第109頁至反面、第114頁反面)。然查:⑴依卷附證人沈文 宏與被告林育成間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31秒、晚上8 時19分7秒、8時59分28秒、10時21分57秒(簡訊)、10時22 分29秒、11時47分40秒、11時53分53秒及同晚11時57分45秒 等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細譯其內容,並無合資語意之對話。 ⑵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45秒之通話,係證人沈文宏主 動致電林育成確認會面位置(見警卷第44頁),證人沈文宏 稱係林育成打電話叫伊過去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⑶證人 沈文宏(70年7 月生)為施用毒品人口,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究係向他 人購買,或與人合資購買,或是託他人購買等情,自當知之 甚明。參諸證人沈文宏於警詢證稱:林育成是我同學的姊夫 ,我都叫他「姊夫」,已認識約5、6年,與林育成並無仇恨 或金錢糾紛等情(見警卷第59頁)。衡情證人沈文宏如果確 係與被告林育成「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伊於警 詢、偵訊自當為「合資購買」之供述,而斷無一再供稱是向 被告林育成購買之理。此稽諸證人沈文宏於警詢中,對於警 方提示伊與林育成在103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29日、9 月10日、9月15日及同年9月28日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 伊有無向林育成購買毒品時,證人沈文宏除就103年8月16日 該日之通聯證稱是林育成找伊而伊沒空外,其餘均證稱通話 內容是林育成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皆未成功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8頁),益徵證人沈文宏之上揭警詢陳述 並無誣陷被告林育成之情事,且伊對於毒品交易之對象為林 育成甚為瞭然。是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係與 被告林育成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要屬迴護被告林育成之詞, 不足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沈文宏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晚 上8時19分許之通話,沈文宏林育成「在哪裡」,林育成 答稱「我有跟他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之後於同晚



8時59分許,沈文宏又打給林育成林育成稱「還沒打啦」 ,而辯護謂該毒品交易,應係發生在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 成之友人間,而與被告林育成無關。惟查,固然證人沈文宏 與被告林育成在103年8月28日晚上8時19分7秒時,有如下之 通話:「B(沈文宏):在哪裡。A(林育成):我有跟他 (阿南)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B:好」,以及於同 晚8時59分28秒,證人沈文宏致電被告林育成時,林育成稱 「還沒打啦」等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43頁反面)。然因販賣毒品之人,除非係自己製造,否則 均是購自他人後轉賣。是被告林育成於電話中告知沈文宏說 「我有跟他(阿南)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還沒 打啦」等情,並不足以資為是證人沈文宏向被告林育成之友 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況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林育成與證人 沈文宏洽定交易毒品之種類、交貨時地,並向沈文宏收取價 金,雖然被告林育成最後未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文宏 ,但其既已參與上述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則其 與該交付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皆屬共同正犯甚明。是 辯護人辯稱此次毒品交易存在於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之友人 間一節,核無可採。
㈡就被告林育成所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部 分:
⒈關於被告林育成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沈文宏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之住處,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販賣6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 ,並已收訖價金一情,證人沈文宏於103年10月7日警詢時, 對於警方提示伊與被告林育成所持用如上述之行動電話,於 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4分25秒、10時44分57秒、中午12時 3分5秒、12時58分11秒、下午4時20分53秒、4時30分39秒、 4時36分11秒及同日下午4時5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 伊通話內容為何時,證稱:是我與林育成的通話,通話內容 是我要跟林育成購買毒品,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103 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巷0號我家,我 用6千5百元跟林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58頁、59頁)。並有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45頁),及被告 所持用同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嗣證人沈文宏於同日 檢察官複訊時證稱:林育成於103年9月30日當天中午12點多



,在我家跟我拿6千元,後來他在下午4時30分,在彰化市○ ○街00巷0號拿毒品給我時,又跟我講說車子有撞到,又跟 我拿5百元,他還說比之前的毒品量還多,因為我都騙他說 那毒品是我朋友要的,如果他知道我本人施用的,他一定會 給我更少,這次是林育成親自拿毒品給我,我親自把錢交給 他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44頁)。證人沈文宏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103年9月30日中午時,就一次先拿6千5百元 給被告林育成,他再找他朋友,林育成到下午4點多來我家 ,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林育成有載他朋友來等語 (見103訴858卷第110頁、114頁反面)。互核與⑴證人沈文 宏及被告林育成間在103年9月30日中午12時3分5秒之通話: 「B(沈文宏):喂。A(林育成):你在哪裡。B:在家 。A:在家做什麼,在浮蛋喔。B:不然現在要去哪裡。A :好,我過去你家裡。B:你要過來我家。A:我過去找你 。」。⑵證人沈文宏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53秒致電 被告林育成之通話:「A(林育成):喂。B(沈文宏): 你回來了沒。A:你在哪裡、你在家嗎。B:嘿阿。A:好 阿我去你家。」。及⑶同日下午4時30分39秒,被告林育成 致電沈文宏之通話:「B(沈文宏):喂。A(林育成): 跟我開門啦。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 反面)等通話所呈現之聯繫情形、會面時地等客觀情形相符 ,足見證人沈文宏上述證稱:被告林育成先於103年9月30日 當天中午12點多,至伊住處拿錢,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再至伊住處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當屬信 而有徵而堪採信。至於證人沈文宏對於伊究係一次就先拿6 千5百元給被告林育成;還是先拿6千元給林育成,俟林育成 交付毒品時,才又因林育成以撞車為由,再給林育成5百元 一節,證人沈文宏對此部分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但勾稽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在交付毒品離去之後,其 二人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53分40秒之通話,被告林育成 於電話中稱:「我車又去撞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5頁), 顯然被告林育成撞車之事,係在交付毒品給沈文宏而離去之 後,則證人沈文宏上述所謂被告林育成於交付毒品之際,有 以撞車為由向伊索取5百元一事,因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呈 現之事證不同,此部分當屬證人沈文宏於偵訊時記憶有誤所 致,是自應以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當日中午 即先一次先交付6千5百元給被告林育成為可信,亦即證人沈 文宏本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為6千5百元,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沈文宏於警詢、偵訊之上揭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林育 成於交付毒品給伊之際,另有他人在場;而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沈文宏則證稱在被告林育成交付毒品給伊之際,林育成 有搭載一名男子同來等語(見103 訴858卷第110頁)。被告 林育成並辯稱當日係其偕同綽號「水蛙」之藥頭,至沈文宏 住家巷口,由其與沈文宏各自拿錢給「水蛙」,各自向「水 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此部分,參諸⑴被告林育成 當日前往交付毒品給沈文宏之前之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林育 成於電話中,均未表示有與他人前往沈文宏住處之事。⑵在 被告林育成完成交付毒品而離去沈文宏住處後,其二人間有 如下之通話:①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6分11秒:「B(沈 文宏):喂,才36多,368的樣子。A(林育成):差一點 點,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B:好。」。 ②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53分40秒:「A(林育成):怎樣 。B(沈文宏):他等一下如有來,他如果不相信,我打給 你,你再自已跟他說一下。A:誰。B:我朋友啦,等一下 來。A:甚麼不相信,不然叫他不要。B:喔好。A:是怎 樣。B:沒有啦還沒來啦,我是怕等一下他看到這情形。A :那連那個也是有夠阿。B:好啦,我是說他是還沒來啦, 我是說他來如果有說甚麼。A:不用理他,不然叫他下次不 要。B:好啦。」(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稽諸此等通話內容,如果當時被告林育成有偕 同藥頭同行,且證人沈文宏係直接向該藥頭購買,則沈文宏 致電林育成後,應是直接要林育成將電話交給該藥頭,以便 就所購買毒品重量不足之事,與該藥頭直接理論,應不致於 有由被告林育成自己於電話中稱「差一點點,差一點點,沒 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之理。按此,在被告於103年9月 30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毒品予沈文宏之際,應無其他藥頭 在場甚明,是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毒品時,被 告林育成有偕同某男子在場一節,除與伊於警詢、偵訊證述 之情形不同外,亦與上述通訊監察對話所呈現之情狀不符, 則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可採。又對照被 告林育成與證人沈文宏上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6分11秒 及同日下午4時53分40秒之二通對話,被告林育成於第一通 通話中說「差一點點,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 個」,意指叫「藥頭」下次補足分量;而在第二通中,被告 林育成則說「那連那個也是有夠阿」、「不用理他,不然叫 他下次不要。」等語,則是自身居於販賣者之立場,說明出 售之毒品重量足夠,不然要對方下次不要購買。核此情事, 被告林育成應有與某不詳成年藥頭,就本件販賣有互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林育成辯 稱此次當時係其偕同綽號「水蛙」之藥頭至沈文宏住處,由



其與沈文宏各自拿錢給「水蛙」,各自向「水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情狀及證 人沈文宏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㈢就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次良部分:
⒈關於購毒者林次良於103年8月1日某時與林育成洽定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妥於夜間交易後,嗣林育成即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許以其上述行動電話與巫尚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共同於當夜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 楓康超市停車場與林次良會面,先由林育成林次良收取購 毒之價金3萬5千元,交給巫尚吉後,巫尚吉隨即離開,未久 折返,巫尚吉即將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 林育成,再由林育成交付林次良,而於103年8月2日凌晨0時 10分許完成交易一情。證人林次良於警詢時,就警員提示並 播放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日上午11 時47分36秒致電被告林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內容:「B(林次良):喂,你甘起來了。A(林 育成):起來了。B:在家裡還是在外面。A:家裡。B: 家裡,過去找你聊天甘有方便。A:好阿好阿。B:我馬上 到,我二十分鐘就到。A:好好。」,詢問該通話內容為何 時,證稱:去找綽號「樂里」之男子(即被告林育成)聊天 等語。隨後對於警方提示並播放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致電林育成上述行動電 話之通話內容:「A(林育成):喂。B(林次良):我到 員林了。A:你才到員林而已。B:我很遠勒,我從伸港過 來。A:好啦我在楓康這裡。B:楓康下交流道右轉嗎。A :楓康你不知道喔。B:知道右轉,就是我那天去等的那裡 。A:嘿啦。B:好好好。」,詢問伊為何意時,證稱:是 我與「樂里」的對話,我拜託「樂里」帶我去找綽號「尚吉 」之男子(即被告巫尚吉)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樂里」告訴我他在楓康超市的停車場,我到現場,沒有看 到「樂里」,只見「尚吉」,就將3萬5千元交給「尚吉」, 他就先離開,我在現場等了大約10幾分鐘,「尚吉」又開車 回來將重量1兩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就馬上 開車離開了。這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時間是在103年8月2日 凌晨0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的楓康超市停車 場交易重量1兩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3萬5千元 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吉」交給我的,是先 交錢後交毒品等語(見警卷7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巫尚吉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上揭林次良林育成



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為何 意時,證稱:該通電話通話時,我與林育成在一起,通話後 ,林育成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林次良)至 彰化縣永靖鄉楓康超市停車場交易毒品,林次良拿3萬多元 給林育成要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林育成將錢交給我 ,要我去購買毒品,我便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 ○○○○道○號及其真實姓名),購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返回楓康超市停車場,將毒品交給林育成林育成隨後 將毒品交給林次良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巫尚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除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外, 並證稱:因為林次良林育成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會與 林育成來去這種東西,不會與那個人(林次良)直接交易, 永靖鄉的藥頭「互易」我認識,但我沒有與他往來毒品等語 (見103偵9312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互核證人林次良巫尚吉之前揭證述,對於在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會面時, 究竟林育成有無在場,以及價金、毒品之收受、交付方式, 林育成有無經手等情,雖有不同,但就當時林次良有購買3 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供述則無不同。而勾稽被告 林育成在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接獲林次良來電確 認會面地點前,林育成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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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