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春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春從民國97年7 月1 日起,擔任彰 化縣政府建設處工業科科長至今,於100 年至101 年2 月彰 化縣政府辦理2012年台灣燈會期間,負責向彰化縣境內廠商 與民眾募集燈會贊助經費、物資,並開立捐款與物資捐贈收 據。林其春明知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以產業園區開發管 理基金出資設立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 )員工向民眾、廠商募捐款項時,並未要求全部捐款人要指 定捐款用途後才能捐款,除了鹿港信用合作社與裕元教育基 金會的捐款有指定認養項目外,其餘民眾、廠商僅單純將捐 款匯入彰化縣政府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0000○○○ ○○○○○○○○號:000000000000號),而沒有限定捐款 用途或指定認養項目,彰化縣政府依據捐助章程,對於該捐 款專戶內沒有限定捐款用途的款項均能統籌運用於與燈會有 關事項,詎其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28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政府建設處 辦公室內,對於捐款專戶內未指定用途的捐款,在毫無捐款 人指定用途資料可為依據的情況下,將多位捐款廠商、民眾 指定捐款購買瓶水、認養燈區、認養童玩區、認養書畫主題 藝術燈、認養燈區迎賓燈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的「21012 台灣燈會- 現金指定」表、「建設處彙整企業捐 助情形」、「建設處提供之廠商捐助情形」檔案後,於100 年12月28日16時57分、101 年1 月4 日19時06分、1 月9 日 20時25分許,指示吳孟璇或由林其春親自以電子郵件方式將 名稱為「廠商捐助情形」、「建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檔 案傳送給彰化縣政府燈會相關活動承辦人及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的小提燈採購案承辦人,並於101 年1 月17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政府副縣長林田 富辦公室舉行之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中,將「21012 台灣 燈會- 現金指定」表提交給與會同仁參考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燈會捐款統籌運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林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 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既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 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其春有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吳孟璇、黃世欣、劉錫潓、簡百秋、劉宇倫、 許雅俐、楊麗琴等人之證述,及101 年1 月17日彰化縣政府 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簽呈與所附「21012 台灣燈會- 現金指定 」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101 年1 月4 日辦理「2012台灣燈 會服務站桶裝水財物採購開口契約」招標案簽呈,暨102 年 11月5 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2012臺灣燈會廠商 贊助物資明細表等,而認彰化縣政府於燈會期間已收到眾多 廠商捐助大量礦泉水事實,被告虛偽製作「21012 台灣燈會 - 現金指定」表、「建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建設處 提供之廠商捐助情形」等資料,並將該檔案傳送相關單位及 於101 年1 月17日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中提出,足以影響 彰化縣政府內部單位對於燈會捐助統籌運用權限與正確性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其春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 辯稱:伊係依別人給的資料為登載,是如實登載,伊任職之 建設處工業科是負責開立捐款的收據,不是負責物資收據, 該捐款之登載是來自所有招募者回報到我們這裡來而登載, 不會產生損害捐款的統籌運用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民眾贊助燈會活動的捐款,款項會進入縣府的專戶,款項 的運用都是由籌備會全權決定,不會因為被告在統計表上記 載有無指定瓶裝水而有所區別,所以這部分記載並無損害於 縣府或捐款人,且小提燈及飲用水部分最後也不是用捐款支 應,而是用縣府的預算支應,縱使有記載所謂的指定瓶裝水 或小提燈,對捐款部分及縣府均無損害;又該一覽表之備註 欄的記載根本是無意義的,且廠商在捐款時如沒有指定用途 ,備註欄為此記載反而拘束縣政府的作為,更避免縣政府在 辦理採購時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反而是對捐款人有幫助的, 而這些款項是由工策會所募的,工策會的職掌就是採購瓶裝 水,他們主觀上認為這是工策會的錢,由工策會轉到建設處 這邊入帳而為此註記,其用意在呈現工策會之績效,並無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為此辯護。
五、經查:
㈠依2012臺灣燈會組織分工表財務組工作項目為㈠財源籌措為 財政處、建設處;㈡預算編列、經費核銷為各局處;㈢預算 控管為主計處、城觀處;㈣財源彙整及專戶設置為財政處; ㈤鼓勵社會資源投入為建設處、工策會,在「鼓勵社會資源 投入」工作項目,依城觀處建議,不分主協辦,由工策會及 建設處共同辦理(見103 年偵5594號卷第21頁之2012臺灣燈
會財務組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之第伍點前言及第陸點業務單 位報告之決議內容),而2012臺灣燈會社會資源捐助認養計 畫書之縣府各單位分工,為工策會負責工商企業、飲用水及 衛生紙之物資…等,建設處則負責開立現金之收據,物資之 收據由財政處為之(見同上偵卷第16頁之捐助認養計畫書) ,再彰化縣政府辦理2012臺灣燈會捐助認養要點,關於捐助 認養方式有金錢及實物,若為金錢者,直接匯入指定專戶, 由縣府建設處開立收據,若捐助實物類,依其屬性應列入財 產管理,倘捐助實物涉及標誌圖形授權使用者,應向縣府各 需求組別提出申請,移請縣府建設處彙整後由財務組主政單 位提報籌備處審認,經審認符合需求則由建設處簽訂捐助契 約(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之捐助認養要點第三、四點所載 ),又彰化縣政府辦理2012臺灣燈會捐助認養審核作業程序 就捐助實物無涉及標誌圖形授權使用者,由縣府建設處負責 簽訂捐助契約,涉及標誌圖形授權使用者,應檢附意願書向 縣府各需求組別提出申請(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之捐助認 養審核作業程序第2 項),由此足知被告任職之建設處在20 12臺灣燈會主要分工為財源籌措及鼓勵社會資源投入,並就 鼓勵社會資源投入部分與工策會共同負責,及負責捐助現金 之收據開立、捐助契約之簽訂,先予敘明。
㈡又2012年臺灣燈會之現金捐助簽立契約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5 份契 約,其中4 份有指定項目,1 份無指定項目(見102 年他字 第2245號卷第23-32 頁、本院卷第98-107頁),該指定項目 均為燈區、看板之商標露出等,而非用於飲用水之購買,復 參以該燈會期間採購瓶裝水、小提燈等物品明細,其支出及 核銷資料已依審計法第36條規定送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 室審核,係由彰化縣政府101 年4 月應付歲出保留款及101 年12月預算下支應,就飲用水部分由101 年4 月應付歲出保 留款支應新臺幣(下同)29萬5774元,101 年12月預算項下 就行政處、新聞處各支應11萬7536元、9 萬5586元(見同上 他字卷第21-22 頁之彰化縣政府102 年11月21日府主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明細表),而先前彰化縣政府行政處 就辦理「2012臺灣燈會服務站桶裝水財物採購開口契約」招 標案,於101 年1 月4 日之簽呈為:本案為開口契約性質, 採購金額為450 萬元;預算金額為225 萬元,經費計有117 萬元由飲用水指定捐款支應,108 萬元擬由「2012臺灣燈會 100 年度墊付款」預算科目項下支應(見同上他字第2245號 卷第126 頁之簽呈內容),嗣於101 年1 月17日城市暨觀光
發展處簽呈,就行政處桶裝水、新聞處記者會、禮盒、報紙 廣告,地方稅務局小提燈共5 案,原動支燈會企業贊助款經 費,擬變更預算科目為墊付款科目,其中行政處辦理臺灣燈 會服務站桶裝水財物採購開口契約經費117 萬元擬變更以預 算科目為墊付款科目(見同上他字卷第131 頁),可知該飲 用水之支應,原由指定捐款支應,後改為預算科目之墊付款 支應。
㈢再觀之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技士簡百秋於101 年1 月17日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所寫之簽呈,其主旨為統籌運用 2012臺灣燈會企業贊助款經費,行政處桶裝水、新聞處記者 會、禮盒、報紙廣告,地方稅務局小提燈共5 案,原動支燈 會企業贊助款經費,擬變更預算科目為墊付款科目,其說明 記載「依據財務組建設處101 年1 月17日2012臺灣燈會企 業贊助款指定用途暨未指用途彙整資料辦理」(見同上他字 卷第131 頁之簽呈及附件之捐助明細、臺灣燈會現金指定表 ),及證人簡百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簽呈為當日在林 田富副縣長辦公室臨時召開的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後,在 該日開完會後才回去寫簽呈的,燈會籌備會議過程中,其實 都沒有特別針對指定用途要用在哪個方面,非指定用途用在 哪個方面,而是縣府裡面的招標結餘款與燈會贊助款中的錢 ,看哪邊有經費就哪邊用,當日臨時會主要是討論預算能夠 支應,就不用到企業贊助款,並沒有針對是否指定用途的問 題,且預算與企業贊助款並無先後使用問題,是討論預算可 以支應就先支應,指定捐款之部分就是有簽訂契約的,這部 分已經用完了,在該次會議所附現金指定表的備註欄有所謂 指定部分並沒有特別去討論,經費要如何運用,該次開會是 將這5 項改為縣府的預算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 ),再參以證人即開會當日參與之建設處科員吳孟璇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簽呈後附之備註欄內指定認養瓶裝水,是局裡 的人募款回來告訴我說這筆錢要用在水方面,就寫在備註欄 內,當時還沒有捐助認養要點,後來有捐助認養要點之後, 就按照捐助認養要點去簽契約,該捐助要點出來後,也沒有 去改,因為那時候大家都急著要知道多少錢,我們也針對錢 的部分看,不會看備註欄,那個水是一開始訊息記載,後來 捐助要點出來之後,我們想大家都知道就是要簽契約,所以 不會再去看備註欄位的記載,也沒有修正,有簽契約才會真 正拿來指定用途,沒有契約就不會拿來指定,我們這個表給 各單位參考後,相關單位有需求還是要自己會簽,後面的執 行捐款支應情形不是我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 ),互參足知該次變更預算科目之簽呈後附之現金指定表,
其備註欄位所為「指定」用途之記載,並非該次會議討論變 更為預算支應之重點,僅係瞭解企業捐助情形,需用預算或 企業捐助款單位亦無依備註欄記載為需求申請,實無因此「 備註」記載為受限使用,應堪認定。
㈣復參以證人即時任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處長田飛鵬(現為參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基本上我們是這個燈會的主辦處, 在規劃時基本上是先編公務預算,公務預算是分2 次編,財 務組一部分是做社會資源,社會資源就是捐款、捐物資的部 分,而社會資源的現金部分,財務處有在臺灣銀行開立一個 專戶,不管什麼錢一定要進這個專戶,進了多少錢之後,財 務組那邊會把額度告訴我們規劃組,我們規劃組哪一組要用 這個錢一定要簽會我們,我們會看看有沒有錢,有,我們就 簽會上去然後再往上簽,我們控管錢,包括公共預算,現金 部分的使用哪一組要用就那一組簽;我們城觀處掌管了這次 燈會的預算跟捐款部分金額的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 頁、第58頁反面),及證人即時任建設處副處長楊麗琴(現 已退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捐款有無指定用途是按有無 簽約來判斷,沒有簽約就代表沒有指定用途,建設處在2012 臺灣燈會的任務分工裡面,有一項就是現金收據的開立及實 物契約的簽訂,如現金捐款有結餘款項是由主計他們處理; 我們針對所謂的指定部分是要有簽契約書才叫指定,這種有 備註我認為是業務單位自己的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 6 頁、第128 頁)。再依2012臺灣燈會組織分工表財務組工 作項目關於預算編列、經費核銷為各局處(見偵卷第21頁之 2012臺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之第伍點前言), 可知經費之核銷為需用單位,亦即為各局處,並非建設處所 主管,亦非被告任職之建設處所得處理或核銷之範圍。而20 12年臺灣燈會之縣府預算及捐款專戶支出情形,該燈會縣府 預算支出為51887 萬137 元(不含中央補助及公營事業補助 ),捐款專戶總支出金額共9117萬8317元(不含剩餘款581 萬7973元),且捐款專戶內之捐款剩餘款581 萬7973元(含 專戶餘額576 萬8977元及利息收入4 萬9029元),業已解庫 ,指定用途金額之捐款已無剩餘,有彰化縣政府104 年3 月 23日府城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活動計畫相關收 支調查表、經費控管表、建設處查對指定捐款用途資料足參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該燈會指定用途捐款在燈會結束後 並無剩餘,而捐款專戶內之捐款尚餘581 萬7973元,顯見指 定捐款無剩餘,而捐款專戶仍有剩餘,並不因無契約簽訂之 指定而影響該捐款之運用。關於「21012 臺灣燈會- 現金指 定表」備註欄之「指定」記載,與「廠商捐助情形」、「建
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檔案內容為大部分相同內容之記載 ,依前所述,均為瞭解企業捐助情形及其明細,該文件備註 欄內之「指定」記載,應為「備註」用意,亦即提醒或促請 捐款分配使用,而非限縮該捐款之使用範圍,由此可知該文 件之「備註」記載實對於燈會企業捐助款支用情形不生任何 影響,或生任何損害,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且依本案之客觀事 實,該文件「備註」欄為「指定」之記載,相形之下更限縮 捐款之使用範圍,應僅係承辦人員收取該筆捐款之資源運用 備註,實無影響各局處經費之申請與核銷,更難認被告所為 有何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